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8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嘉润华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嘉润华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660号原告陈明江,男,汉族,1975年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嘉润华商场,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许俊贤,男,汉族,1972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朱伟良,男,汉族,1974年出生,系营运部总监。原告陈明江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嘉润华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743.1元及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7431元以及赔偿损失2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一事项无争议,对第二项事项有争议:一、买卖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费列罗金莎巧克力(净含量300g,生产日期2015-07-26,保质期2016-07-25,两盒;生产日期2015-11-16,保质期2016-11-16,四盒;条码8000500009673)6盒,单价109元/盒,共计654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酱板鱼(店内条码2000025500323)9包,9.9元/包(原价18元/包),共计89.1元。二、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退货及支付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本案案由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处购买的费列罗金莎巧克力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被告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也未经检验检疫检验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涉案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54元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6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销售的酱板鱼外包装上未注明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亦未提交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因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符合质量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9.1元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8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交通费)26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嘉润华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明江退还货款743.1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嘉润华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明江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431元;三、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明江承担3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嘉润华商场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