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纪小珍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小珍,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846号原告纪小珍,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护士,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XX,女,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医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纪小珍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小珍,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小珍诉称:2016年12月2日,被告XX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永丰街道白鹤畈小区路段时,与原告纪小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126天,花了医疗费17,465.10元,该费用由被告XX支付了14,300元。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78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14,8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260元,共计59,273.10元,已经支付14,300元,应当再支付44,973.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14,3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有挂床现象,住院时间应当按60天计算;二是原告是广丰区中医院护士,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已治疗结束,不能计算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XX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永丰街道白鹤畈小区路段时,与原告纪小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126天,花了医疗费17,465.10元,该费用由被告XX支付了14,300元。广丰区中医院证明,原告纪小珍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停发了奖金,12月份奖金为每天49元,2016年1月份至3月份奖金为每天51元。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7,4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6天*2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6300元(126天*50元),护理费14,868元(118元*126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4,173.1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40,680.10元,余款3493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由被告XX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小珍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17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40,680.10元,由被告XX赔偿3493元(XX已经支付14,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志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