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陈秀苗、姚汉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陈秀苗,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289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160号。负责人:蒋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均,系该支行职工。被告:陈秀苗。被告:姚汉木。被告:陈世木。被告:陈剑妙。被告:陈旭东。被告:陈红花。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为与被告陈秀苗、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苗、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起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与被告陈秀苗、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借款人为被告陈秀苗,保证人为被告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被告陈秀苗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133333‰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被告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自愿为贷款人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6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陈秀苗的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76745.10元,本金165万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陈秀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支付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76745.10元,2016年5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对被告陈秀苗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陈秀苗、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秀苗发放贷款1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3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其余五被告为被告陈秀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2015年9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秀苗发放贷款人民币165万元,并将款项汇入其账户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陈秀苗已付清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65万元以及2015年9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归还的事实;4、贷款提前到期告知书4份、快递单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提前归还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秀苗、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该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与被告陈秀苗、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之间的借贷、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秀苗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秀苗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其余被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陈秀苗尚欠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76745.10元,由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秀苗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秀苗、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苗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本金165万元,支付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76745.1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65万元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对被告陈秀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1元,依法减半收取10170.50元,由被告陈秀苗、姚汉木、陈世木、陈剑妙、陈旭东、陈红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嘉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