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张忠君与徐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君,徐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君,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忠,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张忠君因与被上诉人徐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昂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张忠君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徐士忠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未作约定;2014年6月23日,张忠君再次向徐士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3个月。针对上述两次借款,张忠君以借款人身份为徐士忠出据借条二份,张忠君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捺印。��份借条出据后,徐士忠已将上述两笔借款实际出借给张忠君,张忠君也已实际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借款逾期后,徐士忠以要求张忠君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张忠君偿还徐士忠二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分别从借款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张忠君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徐士忠、张忠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徐士忠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徐士忠诉请的二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的问题,因有二份书面的《借条》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上述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且张忠君对二笔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40,000.00元予以认可,徐士忠举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徐士忠、张忠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对徐士忠诉请的二笔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40,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徐士忠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其中2014年4月11日借款因未约定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徐士忠要求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徐士忠要求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014年6月23日借款,因书面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借款期间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其中2014年4月11日借款应从借款逾期日2014年7月12日起算,2014年6月23日借款应从借款日2014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对于截止日期,理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对于张忠君抗辩的两笔借款均已还清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张忠君应对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对于张忠君抗辩的2014年4月11日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意见,张忠君未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张忠君抗辩的2014年6月23日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意见,张忠君提供了三名证人证明借款还清的事实,经综合分析三名证人证言后认为,证人庞某某、田艳因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存疑,依法不予采信,排除上述���名证人证言后,证人关某某的证人证言为单一孤证,其证言内容存疑,张忠君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张忠君针对抗辩举证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张忠君举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徐士忠提供的二份书证《借条》的证明效力,并且按照常理分析,张忠君偿还徐士忠二笔借款,应当取回其为徐士忠出据的二份《借条》或要求徐士忠为其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条,张忠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不向徐士忠收回二份《借条》或不要求徐士忠出具收条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对于张忠君抗辩的两笔借款均还清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士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徐士忠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士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向原告徐士忠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士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张忠君负担。张忠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忠君为了证明其已将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还清的事实,提供了三名证人证言,其中庞某某为实际借款人,田艳为庞某某母亲,关某某为张忠君雇佣的工人。以上三份证据,一审法院均未予采信。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证实的还款数额及时间与上诉人陈述并不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2014年6月23日借款的事实。关于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上诉人也已经如数清偿,只是未及时抽回借条,致使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借机起诉企图获得二次清偿。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士忠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属实,上诉人一直没有还钱。证人证实的还钱时间和数额与上诉人本人陈述的���一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张忠君申请证人庞某某到某某,庞某某证实的内容与一审证实的内容相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人费一款诉讼法明限偿还上述借款张忠君于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6月23日在徐士忠处借款共计40,000.00元的事实有徐士忠提供的由张忠君签名的借据为证,且张忠君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张忠君在徐士忠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张忠君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上述借款。张忠君抗辩及上诉均认为已偿还了借款,并给付了相应的利息,应举证证明其观点和主张。关于2014年4月11日借款20,000.00元是否偿还的问题,张忠君自一审到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偿还给徐士忠,因此,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6月23日借款20,000.00元是否偿还的问题,张忠君仅申请了三位证人到某某,经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借据的证明效力,对证言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利息计算依据及标准,证据的认定等焦点问题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观点正确。上诉人张忠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张忠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吴 琦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