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与被告张建平、李基绍、黄金华、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张建平,李基绍,黄金华,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57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莘口大街11幢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6683-8。负责人王樟书,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茜、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后溪村赤岩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84********。被告李基绍,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龙泉村龙安*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75********。被告黄金华,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上溪口**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84********。被告王萍,女,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后池一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94********。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以下简称三明农商行莘口支行)与被告张建平、李基绍、黄金华、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农商行莘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洪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李基绍、黄金华、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农商行莘口支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李基绍、黄金华、王萍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建平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张建平承担;被告李基绍、黄金华、王萍自愿为被告张建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平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建平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0月13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380.56元。被告李基绍、黄金华、王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建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下同;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为8380.56元);2.被告张建平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李基绍、黄金华、王萍对被告张建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平、李基绍、黄金华、王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三明农商行莘口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建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基绍、黄金华、王萍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HT9030230140002363)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3.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4.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5.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就借款人和贷款人权利义务、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承担、贷款资金支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存入被告张建平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张建平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8380.56元。诉讼中,被告张建平未还款,被告李基绍、黄金华、王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就本案诉讼事宜与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茜、洪朝勇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后,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三明农商行莘口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储蓄取款凭证、贷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复印件各一份为据,上述证据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平、李基绍、黄金华、王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平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平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关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基绍、黄金华、王萍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张建平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张建平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李基绍、黄金华、王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平、陈金生、李基院、李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8380.56元,合计58380.56元。二、被告张建平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保证借款合同》(编号:HT9030230140002363)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与第一项一并执行。三、被告张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李基绍、黄金华、王萍对被告张建平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5元,由被告张建平、李基绍、黄金华、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朝辉审 判 员 张明健人民陪审员 黄期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恩典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