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夏俊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夏俊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俊华,男,1990年12月1日。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被上诉人夏俊华的委托代理人孟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夏俊华就豫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80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3日8是35分,原告驾驶豫K号车辆沿魏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文路与宏腾路口时,与芦海聚驾驶的沿宏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夏俊华、芦海聚付此事故同等责任。诉讼中,原告夏俊华向本院申请对豫K号车辆的车损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28137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喷漆费用共计2700元;3、残值为1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30837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2000元。原告另花费拖车施救费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俊华作为豫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不起诉侵权人而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支付赔偿金后,依法享有代位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或扣除保险金的理由。被告要求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拖车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中,经鉴定豫K号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0737元(30837元-1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上述损失共计330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夏俊华保险金33087元;驳回原告夏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夏俊华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62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全额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无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思真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金额予以认可,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时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自身过错责任所导致的标的车受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施救费由上诉人承担,扩大了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风险。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俊华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被上诉人依法诉请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车损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该约定明显属于减轻上诉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且该条款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拖车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系上诉人未及时核定车损所造成的,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2、施救费、鉴定费是否应当计入赔偿数额。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保险人具有选择索赔对象的权利,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支付赔偿金。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或扣除保险金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数额再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拖车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亦应当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的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