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郑文明、郑广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文明,郑广明,郑睿,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文明,男,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死者刘清莲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广明,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死者刘清莲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睿,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死者刘清莲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山东中路145号、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郑文明、郑广明、郑睿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以下简称一八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文明、郑广明、郑睿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况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当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等规定,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要保护举证能力弱的患者,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仁济医院和一八四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来进行认定,并由其申请鉴定,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的责任后果由其承担。一、二审判决驳回郑广明、郑文明、郑睿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郑文明、郑广明、郑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郑文明、郑广明、郑睿认为仁济医院和一八四医院在该案的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未经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仅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仁济医院和一八四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郑广明、郑文明、郑睿在一审中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郑广明、郑文明、郑睿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郑广明、郑文明、郑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广明、郑文明、郑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