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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7日在襄阳火车站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与王某、张某等人在宜城市孔湾镇中学门前烧烤摊处吃烧烤时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龚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王某的肚子、左上臂刺伤,将张某的后背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龚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许某、何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华审 判 员  朱学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