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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崔高顺、崔修林、崔修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崔高顺,崔修林,崔修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962号原告张永清,男,1957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房身镇夏家村张家屯*组。委托代理人张宝龙,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房身镇夏家村张家屯*组。被告崔高顺,男,1936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德惠市大房身镇夏家村张家屯*组。被告崔修林,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德惠市大房身镇夏家村张家屯*组。被告崔修成,男,汉族,农民,住德德惠市大房身镇夏家村张家屯*组。原告张永清与被告崔高顺、崔修林、崔修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委托代理人张宝龙、被告崔高顺、崔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修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清诉称,被告崔高顺系被告崔修林、崔修成父亲,崔高顺与崔修成共同生活。2011年2月份,我与崔高顺签订一份书面换地合同,崔高顺用家庭承包责任田4.48亩与我所分土地5.2亩互换,因土地面积不足,崔修林同意每年给土地补偿款720.00元,合同签订后交给被告崔修林了。2015年,被告崔修成把4.48亩土地强行收回,我又花费5200.00元承包过来耕种,2016年由崔修成耕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换地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该合同,要求被告崔修林给付补偿款(2012年至2015年)6640.00元。被告崔高顺辩称,换地时,我未与崔修成沟通,换地合同无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崔修林辩称,换地合同有效,同意继续履行换地合同,同意给付补差款(2012年至2015年)6640.00元。被告崔修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高顺系被告崔修林、崔修成父亲,1997年土地调整时,崔高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发包方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崔高顺与其妻子及崔修成共分得土地1公顷。原告张永清与被告崔高顺于2011年2月份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一份,张永清用所分5.2亩土地与崔高顺家庭承包责任田4.48亩互换,不足部分由崔修林每年支付720.00元,合同签订后交由崔修林保管,换地后5.2亩土地由崔修林实际使用。2013年至今,崔修林未支付不足部分补差款。崔修成于2015年把所换土地4.48亩强行收回,张永清花费5200.00元承包该地继续耕种一年,2016年由崔修成耕种该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清起诉、被告崔高顺、崔修林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被告崔高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有权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包括互换在内的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崔高顺作为家庭代表人,其自愿与原告张永清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该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成立并生效,应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原告张永清对原属于崔高顺家庭的4.48亩土地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在换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永清无违约情形,被告崔修成强行收回并耕种该部分土地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应将土地经营权交还原告,但考虑到该处土地2016年已由崔修成耕种的现实情况,崔修成更加了解、熟悉和掌握该地2016年农作物的品种、生长情况、病虫害防疫等耕作情况,为维持农业生产的可持续性,自2017年起,该土地经营权交还原告张永清为宜,该部分土地2016年经济损失可另行处理;如前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永清无违约情形,被告崔修林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补偿费用,双方补偿费用的数额计算一致,应予确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清与被告崔高顺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二、自2017年1月1日起,换地后经营权归原告张永清、现由被告崔修成强行耕种的4.48亩土地由原告张永清经营管理收益,诸被告不得妨碍;三、被告崔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清664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返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4.00元由诸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军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