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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汤洪连与何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洪连,何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504号原告:汤洪连,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余凤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王勤,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启林,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洪连诉何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洪连的委托代理人余凤祥、左王勤、被告何启林、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洪连诉称:2015年6月19日7时50分,被告何启林驾驶车牌号为皖D×××××号的小型客车,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家岭路与水库路交叉口800米处开启左侧车门时,与原告汤洪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进行检查和住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治疗至2015年7月11日,经原告要求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继续卧床6周;3、定期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4、随诊”。此次事故原告共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9116元。原告受伤后留下残疾,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L1椎体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和营养期限为60天”。此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二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何启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洪连无责任。被告驾驶的皖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电动车)、鉴定费等合计112449.8元;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保险未赔偿的损失由何启林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汤洪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两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何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两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23天。被告何启林无异议。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记载的是22天。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医药费票据十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116元。被告何启林无异议。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发票和住院天数无异议,其中2015年11月2号门诊费用8元,姓名只写了一个字“桂”,还有两张2015年11月2号,金额分别为145元和55元的票据,盖章是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没有门诊病历,对这三张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7月2号金额为120元的发票姓名为刘倩,不是原告本人,也没有病历,外购药没有医嘱。本院认证意见: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医药费发票其中姓名为刘倩,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的三张票据虽没有病历印证,但2015年7月11日原告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要求定期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医药费应为8801.37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何启林无异议。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误工期180日有异议,医嘱上有提示,误工期过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有异议,但又不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2000元。被告何启林无异议。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何启林当庭答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赔偿金要求过高。被告何启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预交款收据五张、收条一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6400元,护理费480元,收据原件被医院收走,换成发票后在原告手里。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将依据法律依据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汤洪连无异议。被告何启林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以及何启林与保险人的约定。原告汤洪连无异议。被告何启林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7时50分,何启林驾驶车牌号为皖D×××××号的小型客车,在淮南市××××与水库路交叉口800米开启左侧车门时,与汤洪连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汤洪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启林负全部责任,汤洪连无责任。汤洪连受伤后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2015年7月11日,汤洪连出院,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59.3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避免外伤;继续卧床6周;定期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随诊。出院后,汤洪连复查花费检查费942元。后原告伤情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洪连L1椎体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胸腰段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汤洪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双方就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电动车)、鉴定费等合计112449.8元;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保险未赔偿的损失由何启林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何启林驾驶的皖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何启林因侵权行为导致汤洪连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汤洪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何启林承担赔偿责任。汤洪连诉请的赔偿数额中:①医疗费9116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其中8801.37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予以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25830元(143.5元/天×180天),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13284元(26936元/年÷365天×180天);③护理费6748.8元(112.48元/天×60天),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其误工损失、收入情况,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04.4元的标准计算,为6264元(104.4元×60天);④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计算标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汤洪连计算天数有误,其实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天×22天);⑥交通费265元(5元×23天+到合肥鉴定车费150元),原告主张到合肥鉴定车费1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实际住院22天,交通费应为110元(5元/天×22天);⑦残疾赔偿金54000元(27000元/年×20年×10%),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是1969年3月21日出生的,于2015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计算年限、系数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应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⑧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⑨财物损失(电动车)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花费情况,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九项费用合计为89791.37元。上述赔偿数额,人保淮南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3284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8853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61.37元,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汤洪连治疗期间何启林已经垫付医药费6400元、护理费480元,扣除该部分垫付款后,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还应赔偿汤洪连82911.37元。因何启林在本案中未要求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其可与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洪连各项损失合计82911.37元;二、被告何启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依法减半收取1274.5元,由原告汤洪连负担3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926元,被告何启林负担1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何启林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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