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熊伟与李科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李科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021号原告熊伟,男,汉族,1965年7月9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世荣,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伟,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伟诉被告李科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荣、被告李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诉称,2015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酒后在攀枝花市东区二街坊妇幼保健院前公路上随意阻拦、踢打过往车辆、殴打汽车司机。东区公安分局炳草岗派出所接警后指派原告出警,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当日被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导致原告:1.双耳听力下降、2.左眼钝挫伤、3.内眦部、鼻根部皮肤裂伤、4.视神经视网膜挫伤、5.耳鸣。原告38天后出院,后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应该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8919.38元、2.残疾赔偿金1821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检查、鉴定费1694.2元、7.护理费4606.87元;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熊伟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一、(2015)攀东刑初字3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执行公务时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李科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二、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11月30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8909.38元。被告李科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三、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李科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我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等级。四、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被告李科伟的质证意见为:看不懂上列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检查费票据2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及检查费。被告李科伟的质证意见为:看不懂上列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科伟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构成的伤情我不清楚,对原告的听力下降是否是受伤所致我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的真实性我不清楚。我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赔偿,原告是因为执行公务受伤,他受伤以及相关损失应通过工伤赔偿。我现在已经受到了惩罚,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如果法院判决我赔偿,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时许,李科伟酒后到攀枝花市东区二街坊攀枝花市妇幼保健院前公路上,随意拦截、踢打过往车辆、殴打汽车司机。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炳草岗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现场出警时,李科伟将出警的协警熊伟眼部打伤。熊伟受伤当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耳听力下降,左眼钝挫伤,内眦部、鼻根部皮肤裂伤,视神经视网膜挫伤,耳鸣。住院3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909.38元。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0日,熊伟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2015年10月14日作出了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熊伟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该中心采用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94.2元,由熊伟垫付。攀枝花市东区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科伟酒后寻衅滋事,将前往现场执行职务的熊伟打伤,熊伟有权请求侵权人李科伟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对熊伟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熊伟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的住院治疗费18909.38元,有住院病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熊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根据其住院的时间以及本市的相关规定,该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熊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172元,因为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熊伟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而本案不属于工伤赔偿纠纷,熊伟在本案中的残疾等级鉴定不应当采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熊伟要求李科伟赔偿残疾赔偿金182172元以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9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熊伟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熊伟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熊伟因为被李科伟打伤,其伤情的伤残等级鉴定虽然未被本院采信,但熊伟的伤情的严重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其受到精神损害也是不容辩驳的,应当给予抚慰,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熊伟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熊伟住院治疗费189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449.38元;二、驳回熊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熊伟承担1993元,李科伟承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窦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