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志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卢志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小型汽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杨绍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21时56分许,在途经杨绍线柯桥区钱清镇岭江村附近地方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由王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又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再次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小肠系膜出血,小肠穿孔,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双侧股骨干骨折,右侧桡骨骨折,脑挫伤,多处皮肤裂伤,L2椎体横突骨折,已进行剖腹探查+小肠系膜血管结扎+小肠部分切除术,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两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钱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20万元,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刘燕、牛春玲、汪艳、王超祥的证言,王涛、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卢志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卢志高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