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上列被告人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广雅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2线10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肇事,造成郭某某经送市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某系生前头面部受碰撞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以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