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世春与王玉华、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春,王玉华,宁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1执42号申请执行人:李世春,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执行人:王玉华,男,1968年9月13日生,满族,元通化县文化广电出版局副局长,住通化县。被执行人:宁爱华,女,1979年8月5日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拆迁办职员,住通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世春与被执行人王玉华、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履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通化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守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