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计献与被告贵德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献,贵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25行初1号原告张计献,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贵德县河阴镇城西村村民,住河阴镇城西村。委托代理人王贵平,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德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贵德县迎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安木拉,县长。原告张计献诉被告贵德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计献诉称,其在贵德县河阴镇城西村128号拥有带庄廓的房屋一套,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贵德县纵四路城镇道路开发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将原告前述房产划入拆迁范围,2013年2月7日安置方案经被告贵德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同年6月20日贵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在未经土地预审的情况下违法作出贵政发改(2013)169号立项批复,同年11月7日被告贵德县人民政府错误作出贵政征补(2013)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贵德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监督和制止被告等单位对国土资源的破坏行为,导致违法强拆行为发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贵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张计献提起确认行政违法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张计献以土地未经预审而认定拆迁房屋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三、张计献居住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张计献引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用以说明贵德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其宅基地时存在违法,属法律适用错误。四、贵德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青海省有关规定确定征收补偿标准并予以公告,且对张计献地上建筑、附着物、青苗等进行了补偿,张计献未提出异议。综上,张计献首先不具备提起诉讼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其次其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再者张计献的诉求及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贵德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驳回张计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条款中的期限,是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救济的期限。本案中,2013年11月7日贵德县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征补(2013)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告知了行政相对人张计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但张计献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即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丧失了起诉权。二、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在其他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被确认,行政相对人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2014年3月21日贵德县人民法院以贵德县人民政府的申请,对贵德县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征补(2013)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2014)贵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向张计献送达。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本院具有拘束效力,非经特别程序和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审理。综上,张计献已丧失了起诉权,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计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计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万 祥审 判 员 拉毛卓么代理审判员 杨 志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建 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院、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