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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215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2014年2月原、被告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后二人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丙与朱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经亲邻调解未果,二人开始分居。2015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二人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子女朱某丙、朱某丁、朱某乙均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上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书、录音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朱某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但二人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自2014年2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二人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案情,以其婚生子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朱某丁、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年龄差额部分抚养费为宜,其子女年龄差额部分抚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子女年龄,则抚养费数额为10853元/年×25%×(191/12)年=43185.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朱某丙由原告高某抚养、朱某丁、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高某给付被告朱某甲子女年龄差额部分抚养费计款4318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下余13185.9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青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