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黄代松与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代松,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122行初1号原告:黄代松,男,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塔山东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9575-4。法定代表人:陶文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道礼,该局工伤认定股股长。第三人:安徽省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工业新区B区,组织机构代码77282614-4。法定代表人:李志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黄代松不服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来安县人社局)作出的来认定2015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徽省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代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文、被告来安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陶文虎的委托代理人徐道礼、被告来安县人社局工会主席李传德、第三人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业的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来安县人社局根据原告黄代松的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来认定2015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来安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2015年5月7日19时20分左右,黄某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当场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法证明黄某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必经之路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黄某不是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黄某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黄某、黄代松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黄某死亡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系新力公司职工,2015年5月7日晚19时20分左右,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了黄代松为黄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新力公司说明,证明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是在下班途中;4、询问笔录、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现场图片,证明黄某系新力公司清洁工,来安县舜山镇大安村人,妻子已去世,儿子在外打工,黄某正常住在公司宿舍。2015年5月7日,黄某的下班时间是17时,黄于当天17时30分在公司食堂吃饭,后骑电动三轮车离开公司,事故的发生时间是19时20分,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事故地点在S312线96KM处,黄某的行驶方向是由来安往滁州方向,不是下班途中;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不是工伤;6、《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黄代松诉称:其父黄某系第三人新力公司职工,2015年5月7日晚19时20分许,黄某下班途中,在来安县××技术开发区一路段,被肇事人邵德仁驾驶的货车刮撞,致黄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1日,其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8日,被告作出认定书,认定黄某不是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来认定2015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黄代松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黄某系新力公司职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黄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来认定2015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但该认定决定明显错误;5、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已得到处理,判决书同时认定黄某系新力公司职工,公司为其安排了宿舍。被告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来认定2015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新力公司述称:黄某系其公司清洁工,清洁工是长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至晚上十七点,公司提供食宿,晚餐用餐时间为十七点三十分至十八点。当天晚上黄某在公司用餐,因黄某住在公司,公司提供给黄某一间宿舍,所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没有理由认定为下班时间,黄某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黄某不属于工伤。第三人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工作时间表、员工用餐时间表,证明黄某未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2、丧葬费、抚恤金收据一份,证明新力公司与黄代松已达成协议,且公司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黄代松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黄某晚餐结束的时间,也不能证明黄某离开公司的时间,黄某当时的行驶方向系往舜山老家的方向,但行驶一段时间后,发现电动车有故障,又回头回公司,故仍属下班途中。对证据4,原告对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图片及余本庆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现场图片可以证明黄某系往公司方向,对周锐的询问笔录中黄某不是在正常上下班时间、不是正常的回家方向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询问人的主观推断;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来安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项;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新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想要证明的事项;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来安县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黄某系第三人新力公司清洁工,妻子王康凤已去世,新力公司为黄某提供了宿舍,新力公司下午的下班时间为17点。2015年5月7日下午下班后,黄某在公司食堂用餐后外出,当晚19时20分许,黄某在来安县××线××处××县开发区云林数码门前路段),被邵德仁驾驶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刮撞,造成黄当场死亡。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的民事部分已经本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2015年12月2日,黄代松在新力公司领取黄某抚恤金5000元、丧葬费2600元,计人民币7600元,并注明与新力公司再无关系。2015年8月11日,原告黄代松以直系亲属身份向被告来安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同年8月20日向新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新力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同年10月8日,来安县人社局作出了来认定2015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不是工伤,同年10月16日将认定决定送达原告。黄代松不服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来安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本院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应作全面、整体的理解,不能割裂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只要当事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使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与工作无关受到的伤害都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当事人受到伤害时是不是为了履行职务或为了单位利益,是认定工伤的关键。本案中,新力公司为黄某提供了宿舍,2015年5月7日17时,黄某下班后在公司食堂就餐,餐毕黄某骑电瓶车外出,当晚19时20分许,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黄某在用餐后从事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或为正常的下班途中,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黄某是饭后是回舜山镇大安村,应属正常下班时间,应认定为工伤。对此,因被告提供的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现场照片证明,黄某电瓶车的行驶方向系来安往滁州方向,不是往舜山方向,原告认为黄某是骑行一段时间,发现电瓶车有故障,又回公司修理的,因原告对此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来安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和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来安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黄某的伤害不是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来认定2015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代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代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杨清华人民陪审员 朱玉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