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9号原告:康某甲,无业。被告:曹某,教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处理问题的观点不一致,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出现动手现象。原告考虑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也曾努力缓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但是并没有有效的改善现有的局面。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的感情已经无法挽回。经原告反复考虑后,最终下定决心,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康某乙随我生活,财产全部给孩子,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现原告康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曹某同意离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子康某乙,现随被告曹某共同生活。庭审后经询问原被告婚生子康某乙,其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曹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其月工资4000元。再查,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为存款3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婚后双方的家庭生活。原告于婚前花费32000元购买黄骅市盐场老区5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一栋,但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该楼房于2013年4月28过户到被告曹某名下(房产证号为: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并花费过户费6000元,现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作价300000元。原告主张该楼房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曹某辩称该楼房已于婚后过户到其名下,且当时过户时原告明确表示该楼房赠与被告,该楼房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黄骅市盐场新区17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为: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作价480000元,原告主张该楼房留给被告及婚生子康某乙,被告要求该楼房留给婚生子康某乙。另查,被告曹某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婚外情,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辩称其不存在婚外情,其家暴也是有原因的。根据被告曹某的申请,我院向中共黄骅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了黄纪(2015)72号决定书,向黄骅市监察局调取黄监(2015)14号监察决定书。该两份决定书中均记载,“2011年至2012年3月……康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情况下,和离异单身的张某通过接触,产生感情,相互多次发送暧昧短信。……2012年以来,康某甲和刘某因工作关系相识并产生感情。2014年2月17日、3月16日,康某甲和刘某在各自婚姻关系均存续情况下,在宾馆同一房间二次同宿。2015年8月9日,康某甲的家属等人在其住处楼道内与刘某发生厮打,致使刘某受伤住院治疗,派出所介入调查。8月10日,康某甲以照顾癌症动手术的东北叔叔为由向滕庄子乡领导请假一周,独自在医院照顾刘某。8月18日,康某甲和刘某在各自婚姻关系均存续情况下,在宾馆同一房间同宿……”,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康某甲被给予开除党籍、撤销副主任科员职务的处分。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照片、黄纪(2015)72号决定书、黄监(2015)14号监察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曹某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康某乙(××××年××月××日出生),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一直在被告身边,且其自己表示愿跟随被告曹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予以认可,故婚生子康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康某甲应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康某甲现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认可其月收入为4000元,该标准高于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对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给付被告曹某婚生子康某乙抚养费44000元(48000元×25%×3年8个月)。黄骅市盐场老区5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为: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虽为原告婚前购买,但该楼房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过户到被告曹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依登记为准,且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应视为其当时认同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原被告其中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还应包括婚后的购买黄骅市盐场新区17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为: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虽主张事出有因,但是认可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的该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身体损害。本院调取的黄纪(2015)72号决定书、黄监(2015)14号监察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非正当男女关系,其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给被告造成了心理伤害。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基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被告应高于原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黄骅市盐场老区5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一栋归原告康某甲所有,黄骅市盐场新区17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一栋归被告曹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6000元已用于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有的两栋房屋相差180000元,该36000元应包含在该差额中。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与其他女性存在非正常男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现被告曹某请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5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子康某乙随被告曹某生活,原告康某甲给付抚养费44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黄骅市盐场老区5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一栋归原告康某甲所有,黄骅市盐场新区17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一栋归被告曹某所有,所涉以上两处房产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原、被告互相协助办理变更产权登记。四、原告康某甲给付被告曹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二、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地点:黄骅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