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吉020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吉02**民初12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10月1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1977年5月2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和被告已经分居2年之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闫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2014年4月,原告刘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现已经分居2年之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吉林市公安局孤店子派出所、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大荒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虽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双方现已分居2年之久,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