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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与尹云贵,陆冬容,袁晓霞,邓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尹云贵,陆冬容,袁晓霞,邓学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7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宁南路1号。负责人黄星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尹云贵,男,生于1979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陆冬容,女,生于1984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袁晓霞,女,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邓学忠,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与被告尹云贵、陆冬容、袁晓霞、邓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许文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云贵、陆冬容、袁晓霞、邓学忠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诉称:被告尹云贵、陆冬容夫妻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袁晓霞、邓学忠夫妻自愿以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在原告审核了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后,原告与被告尹云贵、陆冬容夫妻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400000.00元,贷款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晓霞、邓忠学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袁晓霞、邓忠学夫妻自愿以其位于岳池县某号门市及其位于岳池县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金额为219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债务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且采取相关法律行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尹云贵发放贷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年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之后,被告尹云贵未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规定每月按期偿还代贷款,于2015年9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与尹云贵等四被告沟通、催要,被告尹云贵等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尹云贵、陆冬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1442.53元及拖欠利息、罚息与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9月8日之日起计算到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决袁晓霞、邓学忠对上述款项以袁晓霞、邓学忠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尹云贵、陆冬容、袁晓霞、邓学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尹云贵、陆冬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400000元,贷款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就向被告尹云贵、陆冬容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尹云贵、陆冬容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9月8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尹云贵、陆冬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1442.53元及利息14866.17元。2014年8月8日,为确保借款人尹云贵、陆冬容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袁晓霞、邓忠学以夫妻名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袁晓霞、邓忠学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玖万元整(小写:2190000元)作为被告尹云贵、陆冬容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抵押物清单(房主袁晓霞三套房屋):第一套:位于岳池县某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第二套:位于岳池县某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第三套:位于岳池县某号房屋;上述三套房产均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办理他项权证岳房他证字第******号。1987年6月6日,邓忠学与袁晓霞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尹云贵与陆冬容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放款单、贷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云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切实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尹云贵、陆冬容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陆冬容与被告尹云贵系夫妻关系,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也以配偶身份签了字,且未到庭对该笔借款系被告尹云贵个人债务提供证据,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晓霞、邓学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袁晓霞、邓学忠系夫妻关系,以其共同提供的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云贵、陆冬容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71442.53元及拖欠利息、罚息与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8日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计算到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袁晓霞、邓学忠对上述债务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袁晓霞名下三套房屋:第一套:位于岳池县某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号;第二套:位于岳池县某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字号为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号;第三套:位于岳池县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号,他项权证为岳房他证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402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8546元,由被告尹云贵、陆冬容、袁晓霞、邓学忠共同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琪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