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齐支公司诉金春日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金春日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1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韩瑞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春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春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金春日与金仁学系父子关系。2009年9月30日,金春日与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受益人为金春日,被保险人金仁学;保险险种其中之一为08定期重大疾病附加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费735元;保险期限20年(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金仁学于该合同生效之���起一年内,由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急性心肌梗塞等重大疾病,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赔偿保险金。金春日自保险合同签订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日逐年交纳保险费。2014年6月24日,被保险人金仁学经齐齐哈尔市第一机床厂职工医院诊断患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疾病,2014年10月16日,金仁学因患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死亡。2014年10月28日,金春日向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投保人金春日与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金春日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金仁学因患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属保险责任范围,在被保险人金春日死亡发生保险事故后,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应当给付受益人金春日保险金5万元。金春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春日保险金5万元(本人身保险合同终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负担。判后,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春日的诉讼请求。根据金春日所投保的险种的保险条款第5.4.2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情形,被保险人金仁学死亡原因为动脉硬化性心脏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所指的重大疾病范围,故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金春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金春日与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金春日按照合同约定逐年缴纳保险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所投保的险种之一为08定期重大疾病附加险,被保险人金仁学(金春日父亲)于2014年10月16日突发心肌梗塞死亡,而心肌梗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义务,赔付保险金5万元;二、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提及的急性心肌梗塞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自制的格式化条款,金春日在投保时,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对于该条款,未对金春日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对金春日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保险人金仁学生前就诊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可看出,金仁学因患冠心病、不稳型心绞痛就诊,后死于动脉硬化性心脏病。而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简称冠心病)是一种由冠状动脉器质性(动脉粥样硬化或动力性血管痉挛)狭窄或阻塞引起的心肌缺血缺氧(心绞痛)或心肌坏死(心肌梗塞)的心脏病,亦称缺血性心脏病,是中年以上心血管疾病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之一。根据上述事实及医学常识,导致被保险人金仁学死亡的确诊疾病属于金春日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金仁学所患该疾病死亡,属于该保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新华人寿��险齐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金春日保险金5万元。新华人寿保险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磊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佳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