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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围场华强担保有限公司诉李井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井耀,王晓娟,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182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华强担保公司)被告李井耀,男被告王晓娟,女被告张金财,男被告李井文,男被告朱春艳,女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诉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我公司为被告李井耀、王晓娟中介并提供担保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由被告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我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金81705.00元,利息10376.54元,代偿本息合计92081.54元。被告李井耀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7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25.00元,于2015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95.00元,现我公司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81705.0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偿还我公司代偿本金81705.00元和代偿利息10376.54元,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92081.54元,并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0‰支付我公司代偿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担保人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担保合同。3、反担保(保证)合同。4、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5、反担保承诺书三份。6、代偿支条。7、被告李井耀还款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为被告李井耀、王晓娟提供担保,由被告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提供反担保,原告代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705.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376.54元,其中李井耀向出借人赵艳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95.00元的事实。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因建大棚资金周转向案外人赵艳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由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为其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提供反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反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78‰,合同约定,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代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代为收取本息。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收利息,并加收应收利息的50%逾期利息。被告李井耀于2015年10月24日前合计向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95.00元,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705.00元,代偿利息10376.54元,本息合计92081.54元。被告李井耀、王晓娟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1705.00元及利息,反担保人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偿还代偿本金81705.00元和代偿利息10376.54元,代偿合计人民币92081.54元,并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0‰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反担保人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代偿支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向案外人赵艳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为其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借款支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6年2月24日,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705.00元,代偿利息10376.54元,本息合计92081.54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代偿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为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借款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共同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1705.00元,利息10376.54元,本息合计92081.54元。并以借款本金817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井耀、王晓娟追偿。案件受理费2102.00元,减半收取1051.00元,由被告李井耀、王晓娟、张金财、李井文、朱春艳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敬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