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字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鲍宇、汤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鲍宇,汤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字3123号原告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彩虹城3号106室。法定代表人李士兴,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宇。被告汤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诉被告鲍宇、汤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被告鲍宇、汤超委托代理人张启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胜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鲍宇驾驶苏C×××××重型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798公里100米时,与刘标(原告驾驶员)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货车碰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鲍宇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标受轻伤被送到张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4元。原告事故损坏公路依附属设施垫付赔偿给徐州公路管理处9130元;原告车辆损坏被送到徐州远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6月12日至7月29日)花费维修费66500元,施救费5356元;车辆维修期间无法经营,造成营运损失40000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120986元。因被告鲍宇负主要责任,苏C×××××重型货车为被告汤超所有,被告汤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54元,财产损失1000元(因有四方财产损失,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0986减去1000)×70%=83990.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驾驶员医疗费154元,财产损失8399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鲍宇、汤超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4元,我司在原告举证后在交强险内进行处理,维修费66500元在我司定损金额,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我司定损1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营业损失4万元,属于间接损��,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于公路管理处的垫付款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比例承担,也应该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时20分许,被告鲍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号的重型货车,沿京福线行驶至798公里100米时,与刘标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货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使皖K×××××的重型货车受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翟山村委会的房屋(周祥柱租赁该房屋作为卫生室使用)及室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苏C×××××号的重型货车归被告汤超所有,被告鲍宇与被告汤超系合伙关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为皖K×××××号的重型货车归原告天胜汽车公司所有,且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赔偿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9130元。苏C×××××号重型货车和皖K×××××号重型货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2015)铜张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中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分别赔偿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翟山村村民委员会1000元。原告为修理皖K×××××号重型货车支付修理费66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5356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以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无法赔偿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已经赔偿的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因该起交通事故系苏C×××××号重型货车和皖K×××××号重型货车共同侵权导致,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000元,合计2000元。超出部分7130元和维修费66500元及车辆施救费5356元,合计789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所承保车辆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55290.2元。原告诉请医疗费,无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因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停运期间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合计562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鲍宇、汤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