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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博罗县园洲镇南水再生塑胶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恒塑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园洲镇南水再生塑胶有限公司,泉州市恒塑塑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354号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南水再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赵家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烈璇。被告:泉州市恒塑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彬彬。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南水再生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恒塑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南水再生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吴烈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恒塑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南水再生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制品。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货款5966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66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各月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各月货款到期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为166778.09元),以上共计76342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6650元。2、《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确认函》。证明原告拟向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以对被告持有的案涉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应收账款共计596650元;该质押未实际发生。被告泉州市恒塑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市恒塑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南水再生塑胶有限公司采购塑胶制品。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对账单》,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030150元;原告关联企业博罗县园洲镇安达利塑胶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5月6日另欠被告货款57500元,原告已代为支付3000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0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650元未支付。后原告拟以对被告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用于贷款,被告出具了《确认函》,再次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应收账款59665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由此引发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累计支付的货款406000元直接抵扣2014年1月20日前拖欠的货款部分以及原告关联企业实际欠被告的货款275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从2012年4月21日相应延后变更为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塑胶制品,截至起诉日被告共拖欠货款596650元未支付,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665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被告以货款596650元为基数,从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恒塑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南水再生塑胶有限公司货款596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66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南水再生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4元,由被告泉州市恒塑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玉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