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杨国俊、杨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杨国俊,杨飞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794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余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杨国俊。被告杨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常州公司)与被告杨国俊、杨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宇和陶律、被告杨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保险常州公司诉称,杨飞为苏D×××××号轿车向都邦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7月24日,杨国俊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该车辆行驶时,与韩栋驾驶的搭载龚荣福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龚荣福受伤。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国俊、韩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龚荣福不承担事故责任。龚荣福起诉要求都邦保险常州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决都邦保险常州公司赔偿龚荣福的损失86619元。都邦保险常州公司已支付该赔偿款。都邦保险常州公司认为,杨国俊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都邦保险常州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都邦保险常州公司起诉要求杨国俊、杨飞赔偿损失86619元。被告杨国俊辩称,杨国俊承担50%的交通事故责任,为什么杨国俊需要赔偿,而韩栋不需要赔偿?被告杨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杨飞。该车在都邦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7月24日,杨国俊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该车辆行驶时,与韩栋驾驶的搭载龚荣福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龚荣福受伤。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原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国俊、韩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龚荣福不承担事故责任。龚荣福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判决都邦保险常州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龚荣福的损失86619元。都邦保险常州公司已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都邦保险常州公司和杨国俊的陈述、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坛公交认字[2014]第ZL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邦保险常州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杨国俊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该车辆行驶时,与韩栋驾驶的搭载龚荣福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龚荣福受伤,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国俊、韩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龚荣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该责任认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受害者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杨国俊的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应视为其未取得驾驶资格。杨国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都邦保险常州公司在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龚荣福损失后,有权向杨国俊追偿。关于都邦保险常州公司向杨国俊追偿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已按此规定判决都邦保险常州公司赔偿龚荣福的损失。都邦保险常州公司享有追偿权,系因杨国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若要求韩栋按责任向都邦保险常州公司赔偿,有违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应由杨国俊向都邦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杨飞,其应当知道杨国俊没有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出借给杨国俊使用,应与杨国俊共同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国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都邦保险常州公司人民币86619元。如杨国俊、杨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4元(已减半),由杨国俊、杨飞共同负担。如杨国俊、杨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都邦保险常州公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