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肖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肖瑶,姜博,姜永生,刘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3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丁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姜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瑶,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姜博,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姜永生,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青,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肖瑶、姜博、姜永生、刘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姜博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兰溪谷10号楼2单元1901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并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丰来,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肖瑶、姜博、姜永生、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年利率5.35%上浮100%计息,实际执行年利率10.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姜博、肖瑶、姜永生、刘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博、肖瑶、姜永生、刘青对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永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永生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某室房屋为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物抵押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但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9812.34元、利息20779.5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69812.34元、利息20779.59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并主张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姜博、肖瑶、姜永生、刘青对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姜永生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肖瑶、姜博、姜永生、刘青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469812.34元、利息20779.59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肖瑶、姜博、姜永生、刘青对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姜永生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5元,减半收取9207.50元,由被告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肖瑶、姜博、姜永生、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秋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