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岳西县力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力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谢恩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033号原告:岳西县力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定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恩辉。原告岳西县力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县力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力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谢恩辉在本公司购买货物,截止2014年11月18日尚欠货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8前还清,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谢恩辉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其余未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利息(前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息2250元,后期利息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谢恩辉未予答辩。案经审理查明:谢恩辉在岳西县力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白酒等货物。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共欠货款10000元。谢恩辉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岳西县力商贸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正,还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前,小写(¥10000),2015年3.18前未付按1.5分月息计息,欠款人谢恩辉,2014年11月18日”。诉讼过程中,谢恩辉于2016年6月20日还款5000元。该货款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2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谢恩辉欠货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岳西县力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谢恩辉支付货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西县力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元及利息(前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250元;后期利息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