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满光治、李应平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XX,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1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XX(曾用名:满涛),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人李XX,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人李XX,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XX、李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满XX、李XX、李XX结伙,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厂区经二路附近的“一二期和三期破碎、筛分系统整合改造(标段1)工程”工地外,将挖掘出的98公斤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4元)藏匿于鲁D5XX**奇瑞轿车后备箱内运赃出厂区,后在宝钢厂区四号门外的富锦路、铁力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满XX、李XX、李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满XX、李XX、李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宝钢公司安保部值班长计忠安的报案陈述及该单位出具的《报失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工作情况》、《发还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废旧电缆线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嫌疑人到案情况》,被告人满XX、李XX、李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XX、李XX、李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满XX、李XX、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