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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庆东与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东,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472号原告郭庆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8。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被告李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郭庆东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明公司)、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翔明公司供应五金材料。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翔明公司供货28196元,被告翔明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翔明公司是被告李建华作为股东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196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翔明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被告李建华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翔明公司供货28196元的事实。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翔明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五金材料给被告翔明公司。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翔明公司供货28196元,被告翔明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是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翔明公司是以被告李建华作为股东注册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明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翔明公司向原告购货后,没有付清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翔明公司是以被告李建华作为股东注册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被告李建华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翔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庆东支付货款281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建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庆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