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与被告赵士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赵士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768号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吕宣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洪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玲。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与被告赵士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吕宣俊、王洪中,被告赵士玲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丈夫吕宣俊与**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用该村6.2亩空洼废地15年用于建厂经营。2009年后,因土地租金问题,该村委会与原告产生纠纷,并将原告诉至法院,在该纠纷司法解决过程中,该村部分村民时常滋事干扰。2016年1月1日晚上,该村部分村民(包括被告赵士玲在内)又到原告水泥厂堵大门、堆垃圾。被告赵士玲在滋事过程中,明知手持铁制爪钩,却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住院治疗46天及到外地治疗。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961.02元、误工费10795.04元[101元/.84天×(46天+60天)]、护理费2300元[5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交通费1753.5元、病历复印费31.8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0181.36元。被告赵士玲辩称:1、本案因原告租用被告等村民承包地但一直不交纳租金,被告与其他村民为催要租金,便一起堵原告大门。在被告正搬垃圾堵门时,原告丈夫跑来抢夺原告手中的爪钩,被告并未与原告产生任何肢体接触,更未致伤原告;2、即便在抢夺爪钩过程中被告无意碰伤原告,由于原告自身有其他疾病,其不应主动跑到被告处与被告及其他村民发生争执,故原告对此次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无意碰到原告头部,不存在主观恶意,属于意外情况;3、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可见,原告在此次意外受伤时,手抱着头部慢慢躺在地上,且该次受伤已经鉴定为头皮血肿,故原告第一次住院13天就已经对该次受伤治疗痊愈,原告在第一次治疗出院之后又住院两次均治疗的是原告其他病情,与本案无关;4、原告此次受伤所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等应按照治疗头皮受伤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士玲系**村村民,2003年11月,原告丈夫租用该村土地建厂经营,后因交纳土地租金问题与该村村委会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该纠纷司法解决过程中,该村村民常到原告厂地采取不同方式催要租金。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与其他村民到原告水泥制品厂大门前堆倒垃圾,在被告卸垃圾过程中,原告紧随其丈夫吕宣俊跑出来阻拦,吕宣俊欲夺取被告手中的爪钩,在争夺过程中,被告手中的爪钩碰到了站在其身后的原告赵静,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日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胸椎椎管内良性占位术后,花费医疗费用6941.12元,并于2016年1月14日治愈出院。另查明:1、原、被告该次受伤事件经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查处理,应原告申请,该派出所于2016年1月4日申请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赵静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说明为:赵静于2016年1月1日被他人打伤,阅伤后CT片示头皮软组织肿胀,上述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其双下肢麻木等符合自身病变所致,与本次外伤无关,对此不予评定损伤程度。故鉴定原告赵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原告在案发前一个月内(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因“胸椎椎管内脊膜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做切除手术。3、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后,于2016年1月15日到北京复查,后又于2016年1月16日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脊髓损伤、胸椎椎管内脊膜瘤术后,其MRI检查结果为:胸椎椎管内良性占位术后,未见明显复发灶,相应层面脊髓内斑片状异常信号,考虑术后软化灶。并支出医疗费用12123.6元,并于2016年2月18日办理出院,医生建议加强休息、休息治疗两个月。4、原告2016年2月18日办理出院后又于2016年2月19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椎管内肿瘤术后、双下肢无力,并支出医疗费用2508.7元。5、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吕宣俊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向吕纯然、吕宣俊、周伟金、赵士玲、赵静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录像光盘、新沂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士玲采用倒垃圾堵门等非理性方式向原告催要土地租金系本案受伤事件的起因。被告赵士玲在原告夫妻俩出来阻拦时,理应停止其非理性行为,但其却与原告丈夫抢夺爪钩,导致其手中持有的铁制爪钩致伤原告。被告辩称其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就算系其手中爪钩碰到原告,也因原告丈夫抢夺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未碰伤原告,且根据原告及本院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资料,并结合赵静、赵士玲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事发现场,被告赵士玲手拿铁制爪钩在原告厂门口卸倒垃圾,原告与其丈夫出来后阻止,被告赵士玲手拿抓钩往后扬起预反抗,抓钩在其举起后扬时碰到原告头部,然后被告扔下爪钩跑走。原告因爪钩碰伤抱头慢慢摔倒在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虽无主观故意,但其在抢夺爪钩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赵士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丈夫吕宣俊对被告赵士玲倒垃圾堵门的侵权行为进行阻止,并无侵害原告的故意和过失。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无过错,不应减轻被告赵士玲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赵士玲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本次受伤后共住院治疗三次,结合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诊断结果,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系头皮受伤,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至1月14日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有关,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16日至2月18日、2016年2月19日至3月5日两次住院治疗的均系脊髓损伤,且原告在事发前一个月内曾做过“胸椎椎管内脊膜瘤”切除手术,故原告后两次住院治疗与原告本次事故头皮受伤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后两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941.12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业其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3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按18元/天给予计算。考虑原告居住地及家庭经营性质,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参照护工标准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就医地、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69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误工费1323.97元(37173元÷365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859.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静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859.09元。二、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赵士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士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