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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钱运忠与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王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运忠,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王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86号原告钱运忠,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双庙街乡一张村委东李庄。法定代表人李国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胜亮,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钱运忠诉被告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运忠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运忠诉称,2015年6月,被告王胜亮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5%,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为王胜亮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王胜亮一直拖延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钱运忠诉称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属实,同时辩称刚开始向钱运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由于公司发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钱运忠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同意归还钱运忠借款本金,不同意向钱运忠再支付利息,同时要求钱运忠返还其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利息。被告王胜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9月份开始,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累计向钱运忠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间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钱运忠支付利息,2014年底,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给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钱运忠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双方经过结算,2015年6月18日,以王胜亮为借款人、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向钱运忠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约定王胜亮向钱运忠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同时还款计划书约定了具体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日期及金额,具体内容为:2015年6月至11月共计6个月,每月的18号,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分别向钱运忠支付利息2500元,2015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向钱运忠出具了担保函,对王胜亮向钱运忠借款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但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钱运忠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钱运忠借款本金,为此钱运忠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运忠主张被告王胜亮由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其借款1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同时提供了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对钱运忠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不持异议,对向钱运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钱运忠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胜亮于2015年6月18日向钱运忠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向钱运忠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归还借款的日期,王胜亮就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王胜亮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钱运忠要求王胜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钱运忠与保证人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胜亮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钱运忠可以要求被告王胜亮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钱运忠诉请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钱运忠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钱运忠与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于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5%的利率已经向钱运忠支付的利息,由于没有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的最高限额3%,因此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要求钱运忠返还其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钱运忠诉请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胜亮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胜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运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亮追偿。三、驳回原告钱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