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姜英俊与乳山市盐场破产管理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俊,乳山市盐场破产管理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姜英俊。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盐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宫铭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英俊诉被告乳山盐场破产管理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俊的委托代理人苏东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3日原告与乳山市盐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乳山市盐场7、8、9号虾池进行水产养殖经营,租赁期限为30年。合同已履行期间,乳山市盐场申请破产清算,乳山市法院指定被告作为破产管理人,2008年3月10日,法院裁定乳山市盐场破产程序终结。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将原告的租赁期限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租赁物移交好当家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应当认定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无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2日,乳山市盐场与原告姜英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盐场将7、8、9号虾池租给原告姜英俊经营,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10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下达(2004)乳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院于2004年11月7日依法裁定乳山市盐场宣告破产还债,现该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破产管理人提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破产程序。二、破产管理人应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2010年11月2日,乳山市盐场破产管理人发出通知书,内容为:乳山市盐场各租赁户:乳山市盐场已于2004年11月7日依法破产,其房地产及其他财产由好当家(乳山)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竞买,按照国家《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为兼顾租赁户的利益,鉴于其投资经营实际,经企业破产管理人与好当家协商,将目前各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租赁费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租赁费由好当家收取。望各租赁户根据上述租赁时限、妥善经营,在租期内承租人确需投资改扩建的,应当经企业破产管理人批准。凡现已投资建成的建筑物,在核实认定、价值评估基础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租赁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租赁物移交给好当家,逾期不移交的,破产管理人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0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威民四终字第171号,对好当家(乳山)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姜英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好当家公司要求终止与姜英俊之间的虾池承包合同并要求姜英俊立即腾出虾池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乳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乳山市盐场破产管理人发出的通知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中,乳山市盐场在终结破产程序后,盐场破产管理人除诉讼或仲裁未决的情况之外的权利义务终止。2010年11月2日,乳山市盐场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超出其职权范围。另外,乳山市盐场进入破产程序后,好当家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盐场17572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乳山市盐场与姜英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好当家公司概括承受,乳山市盐场不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盐场破产管理人亦无权向各租赁户发出通知,对合同的租赁期限作出变更。乳山市盐场在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具有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解破产管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盐场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姜英俊发出的《通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山市盐场破产管理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琳琳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潘卫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