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滕万余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枸乃甸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万余,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枸乃甸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650号原告:滕万余,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岐,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枸乃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郭玉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青山,该村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战亚杰,该村妇女主任。原告滕万余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枸乃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枸乃甸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利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万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岐,被告枸乃甸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玉奎、委托代理人田青山、战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31日,原告以1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得林木50亩,位置在枸乃甸村朝阳沟门,原告当日交足了全部款项并缴纳税金10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购得后,原告一直看护、照料该林地上的林木。2015年,原告看到林木已经成材便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林权证以便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这时被告告诉原告不知道什么原因,该林木早在2004年已经划分给了清原县��郊林场,所以无法给原告办理林权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而被告表示此事由原村委会所为,现在无法与原告协商解决。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买卖事实存在。2013年村委会新班子组成后,村委会接手这件事并没有推诿,转让50亩地村委会承认,当时协商在村其他地块给原告补50亩,原告不同意就没有协商成。村委会同意退钱,按法律规定最高利率的利息给你,但是,林子归村里,村委会只认50亩,原告请求要150000元太高,村委会不能给,村里也没有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腾万余通过竞标以12000元购买位于枸乃甸村龙王庙组朝阳沟沟门西坡落叶松、混交林,四至,南沟门、北天然林、东地边、西岗。有林改小组成员签名。腾万余当日向乡经管站交纳全部款项并缴纳税金1080元,枸乃甸乡政府经管站为腾万余出具了收款收据,未办理林权转让登记手续。2004年12月6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城郊林场(甲方)与枸乃甸村委会(乙方)签订国合林林权林木划分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坐落于枸乃甸乡枸乃甸村国合林林权林木进行划分如下:1、划分时间,2004年12月6日;2、划分地点,枸乃甸村中学后山,树岔沟南山,五一桥东山;3、划分面积,中学后山6林班1小班,面积13.3公顷,树岔沟南山3林班3小班面积4.1公顷,五一桥6林班2小班面积13.3公顷;4、划分原则,原小班合同分层比例为3:7分层,甲方分3层,乙方分7层。现林分划分比例为4:6,甲方分4层,乙方分6层。划分后6林班2小班面积13.3公顷划归甲方经营管理。6林班1小班、3林班3小班划归乙方经营管理;5、甲乙双方林权林木划分后双方自行经营管理管护,林木不再进行分层;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7、甲方划分的林木在主伐以后林地归还乙方。枸乃甸村委会未告知腾万余上述事实,腾万余于2015年找枸乃甸村委会预办理林权证以便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枸乃甸村委会告知腾万余双方买卖的林木已划分至城郊林场,无法办理林权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确认的事实,有证实材料、收款收据、国合林权林木划分协议、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为林木转让合同关系,原告通过竞标购买被告活林木,并交纳购林木款及税款,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予否认。被告因未能取得该林木所有权而无法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不同意被告置换意见,该合同因无法实现物权转移而导致合同终止,为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愿按法律规定范围内最高银行年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枸乃甸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腾万余13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腾万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7.00元,减半收取为1,72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利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