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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朱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31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6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要款,经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处理,被告在派出所立了一张合并为4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5月前还清。后被告仅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到期后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40000元确实是我借的,我已还给原告2000元。我目前一下子拿不出钱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朱某某因需要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胡某某,借款人:朱某某,2015.3.6”。2015年4月2日,被告朱某某因需要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朱某某,2015.4.2”。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4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5月前还清,借款人:朱某某,2016.2.7,(以上一切借条都作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某某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朱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