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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严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国,严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827号原告王伟国。被告严城锋。原告王伟国诉被告严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可独任审判,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于2016年1月5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8000元,承诺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亲笔签名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或当面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严城锋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对该项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被告严城锋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之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严城锋向原告王伟国借款28000元之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本应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城锋归还原告王伟国借款本金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严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