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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327号原告:李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勤恳持家,致力于小家庭,但被告母亲一直干涉原被告家庭生活,被告因此与原告经常吵架,并在1999年7月动手打原告,原告曾于当年提出离婚,但念及儿子尚小,最终勉强维持婚姻。随后,被告母亲及两个妹妹屡次干涉原被告婚姻,并在外散布谣言诋毁原告人格,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影响,而被告却站在其母亲与妹妹一边,导致原被告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独立生活;三、慈城镇妙山村坊沿60号共同财产(房屋两楼两底中1/4间、平房三间、围墙、不锈钢大门、所有家电、两楼两底装修)依法平均分割。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人之间并无太大矛盾;如果离婚,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还要对儿子名下的车辆进行分割。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及户口本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事实。被告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沈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因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沈某乙,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另,坐落在慈城镇××坊沿,地号为1992064、面积为72.60平方米;地号为05-016-200-3535、证号为甬集用(2011)第1300312号、面积为20.75平方米;地号为05-016-200-3536、证号为甬集用(2011)第1300311号、面积为12.30平方米的三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沈某甲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20余年,可以认定双方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母亲及妹妹对原被告生活干涉太多,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均应从社会、家庭利益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共同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