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秋英与谭桂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英,谭桂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285号原告王秋英。委托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豪团,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桂健。原告王秋英诉被告谭桂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荣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桂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英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息为2﹪。被告收到借款后,只支付了2014年7-8月份的利息,余下本息至今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被告未按生效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3800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2、《借条》一份;3、《收条》一份。证据1为复制件,证据2和3为原件。被告谭桂健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的申请,双方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6个月,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付清了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给原告,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该合同自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时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即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体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19个月的利息共38000元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桂健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王秋英;二、被告谭桂健应当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共38000元给原告王秋英。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桂健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