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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青冈县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香行初字第16号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泳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霆。委托代理人范婷婷。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6号。法定代表人范永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印实。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丽。委托代理人陈宝文。第三人青冈县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人民街4委。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祝。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不服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运管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泳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霆、委托代理人范婷婷,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印实,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李佳丽、委托代理人陈宝文,第三人青冈县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洪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融公司诉称:1、第三人不具备经营所需要的法定基本条件,2000年开业初龙运集团投入252万当年撤资三台车价值234万,然后投入18万见股东会纪要,龙运集团没有达到绝对控股,违反当时审批程序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由于哈黑公司不具备资质2002年与我公司重组哈黑公司违约导致2003年8月至2005年9月诉讼,一审败诉2005年7月15日哈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终止经营。所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2、第三人自开业起就不具备一类线路的条件,应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如下:第三人自开业起就不具备经营一类线路的条件,应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问价如下:第三人2000年成立时就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经济技术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规定的经营一类线路条件,不应取得一级资质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违反《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先哈黑公司资产为零,申请临时替班的10台车辆非哈黑公司股东出资购买的车辆,是挂靠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三十四条。及时是哈黑公司的车辆也不符合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经营一类客运班线或经营二类客运班线要求具有的车辆规模,因此第三人不具备经营一类、二类班线资质,应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暂行规定》黑运发62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国计民生、人民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现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三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厅及省政府交通厅颁发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文件、通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自1999年12月份至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省运管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本案的行政许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请求省运管局查处第三人违法违规的行为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证据不充分。即便原告认为有相关的判决的事实认定,但因没有在省运管局处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省运管局并不知情,而且省运管局对第三人报批的材料是形式审查,从程序上看,第三人报批材料的形式要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行,这从本院前几次审理的撤销案件中省运管局举证的材料中就可以得到认证。三、省运管局目前第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举报的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如果真实存在,其本身就违法,省运管局不能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从这点上看,第三人的行为根本就不能实现,省运管局也就不存在违法行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过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针对本案,第三人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2014年10月延续取得,2018年10月到期。延续许可,根据交通部客运规范应当简化程序,只审查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服务质量。省运管局根据第三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证明(原件经核对无误后应予以返回),其当时是黑龙江省龙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有技术的呢估计位移计、车辆类型为中高级的车辆10台,其聘任的家伙思源都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龄都在60岁以下、三年内没有重大交通事故的人员,企业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也都健全,省运管局认为第三人具备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撤销第三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法律依据。如果仅就目前第三人哈北黑公司自身而言,即便其不是任何公司的子公司,但10台高级车也可以从事三、四类班线运营,这符合法定条件。可见,从事几类班线运营,不完全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取得。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省运管局先后向第三人哈黑公司颁发六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即1999年12月27日颁发的黑交运管字009号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长途旅客运输、出租;2004年5月12日颁发的黑交运政许可哈字00003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道路旅客运输,资质等级为一级子公司,有效期为2004年5月12日至2007年5月12日;2008年12月26日颁发的黑交运管许可黑字230100060012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道路旅客运输,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2013年9月11日颁发的黑交运管许可黑字230100060012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道路旅客运输,有效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9日颁发的黑交运管许可哈字230100060011号(庭审被告未出示);2014年10月27日颁发的黑交运管许可黑字23010006001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类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4年”,“道路经营者应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提前10个工作日持原证件(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本案中,自1999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省运管局先后向第三人哈黑公司颁发六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被告省运管局对每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审批、换发均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天融公司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六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分别主张权利。现天融公司对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返还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人民陪审员  庄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