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在勇诉被告文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在勇,文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430号原告郑在勇,个体户,家住元谋县,现住元谋县。被告文立春,家住元谋县,现住大姚县。原告郑在勇诉被告文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阡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在勇,被告文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在勇诉称:被告文立春从2016年1月12日到原告经营的农药店赊取化肥及农药款合计人民币52023.00元,被告的农作物卖了以后也不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不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立春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52023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被告文立春答辩称:我承认向郑在勇赊欠农药化肥,钱我没有加过,赊欠的农药化肥款52023元应该是对的,我愿意偿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还,等有钱我拿去还郑在勇。原告郑在勇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文立春写的欠条和赊货记录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文立春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到原告郑在勇经营的农药店赊取化肥及农药款为人民币5202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文立春对原告郑在勇提供的欠条和赊货记录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在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文立春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到原告郑在勇经营农药店赊购化肥及农药,合计人民币5202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文立春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先后到原告郑���勇经营的农药店赊购化肥及农药,2016年1月12日,经文立春与郑在勇结算,文立春向郑在勇赊购化肥和农药款为人民币52023.00元,文立春因无钱支付,并向郑在勇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文立春与原告郑在勇购买化肥和农药后,应当及时向郑在勇付清全部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被告文立春欠原告郑在勇货款未付,原告郑在勇要求被告文立春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立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在勇货款人民币520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0元,减半收取550.50元由被告文立春承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余款550.50元退还郑在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