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利莉、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31日23时许,在海城市开发区二台子街金宇小区南门“小宋烧烤”门前,因琐事将周某某(被害人,男,23岁)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上第2尖牙局部缺损,属于轻微伤。另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住院病案、证人刘甲、邹某某、耿某某、孙某、张某、祝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