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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谢玉华与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华,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159号原告谢玉华(曾用名谢丽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洪。原告谢玉华诉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华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年度清。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多次催收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08年5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玉华与被告华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明坤系熟人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资金,于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谢玉华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谢丽华同志人民币金额肆万元(40000元)其月利息按25‰计息,利息年度清经办人李明坤2008年4月30日备注现名谢玉华曾用名为谢丽华”,同时在借据上加盖了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明细分类账、发生额及余额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阳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书立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原、被告间达成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有效。原告谢玉华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华阳公司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资金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其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玉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姝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