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行审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范其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范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桂0821行审185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敏,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思旺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住。委托代理人方林,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思旺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住。被执行人范其龙,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9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拆除范其龙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罚款7501.20元。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范其龙于2015年3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思旺镇镇北村北九屯村边125.0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水田)建房,破坏了种植条件,其行为违反了《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材料:1、立案呈批表。2、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3、调查笔录。4、行政处罚告知书。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8、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范其龙于2015年3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思旺镇镇北村北九屯村边125.0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水田)建房,破坏了种植条件,其行为违反了《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随即立案查处。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5月10日作出“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9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限范其龙15日内自行改正破坏耕地的行为(拆除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罚款7501.20元。2015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该催告书送达回证上没有送达日期的记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第(五)项又规定,应当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而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当事人的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存在程序违法,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9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黄仲祥代理审判员 黎钦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