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程士焕与董春英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焕,董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651号原告:程士焕。委托代理人:程宝玉。委托代理人:朱玉芹,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春英。原告程士焕与被告董春英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井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芹、被告董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士焕诉称:被告原、被告系原告兄弟媳关系。被告及其夫程士云(已殁)从黑龙江退休后回老家养老,原告本着手足情深,同意被告及其夫在原告拥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严唐村18组48号的房屋内居住,双方各自生活。2016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损坏房屋屋面等处,致原告无法居住。后原告多次委托村组调解处理,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毁损的房屋屋面、大门处恢复原状;2.被告搬出原告住处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士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程士焕户籍所在地系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严唐村的事实。2、2.泰县村镇建设申请表、建筑许可证存根各一份,证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严唐村18组48号的房屋由原告申请翻建,属于原告及其子女程红娣共有的事实。被告董春英辩称:被告对其毁损案涉房屋正屋南侧中间至东侧房间的屋面及拆除大门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修复,亦不同意赔偿。被告认为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严唐村18组48号的房屋系被告之夫程士云、原告程士焕及其父程茂俊共有。1987年9月,原告之父程茂俊回到姜堰区张甸镇严唐村定居,并与被告之夫程士云、原告程士焕共同出资翻建房屋,但原告程士焕出资少于被告之夫程士云。2001年,被告及其夫程士云退休后回到严唐村与程茂俊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2007年,原告从上海回到严唐村,与被告等人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后原告之父程茂俊去世,被告之夫程士云亦于2015年去世。由于原、被告共居一处房屋,生活不便,被告于2016年3月提出沿房屋正屋中间砌墙隔开,各自重新开门进出的要求,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将被告居住的案涉房屋屋面及大门毁坏后被告将原告居住的案涉房屋屋面及大门毁损坏。2016年3月24日,经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三间,原告居东房,被告居西房,沿正屋中间东西方向砌墙相隔,原告使用前半檐(南侧),被告使用后半檐(北侧);院子自大门西侧南北方向直线砌墙,为此产生的费用各半负担,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春英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程士焕、被告之夫程士云及二人之父程茂俊于1987年9月共同出资翻建案涉房屋的事实。2、2.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对原、被告因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见过该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调解协议无效,调解协议未加盖张甸镇严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协议侵犯了第三人即原告之女程红娣的利益,协议内容破坏了案涉房屋的整体性,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程士焕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2,该证据复制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并经该中心盖章确认与原件无误,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春英提供的证据1,证人李某与被告虽存在亲属关系,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证人证言反映的原、被告家庭人员诸多生活、工作细节及案涉房屋翻建的相关事实均与原、被告的诉辩称基本相符,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调解协议无效,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原告亦未要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对双方是否产生履行的约束力,不能排斥调解协议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证据效力。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言,该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原告程士焕与被告董春英之夫程士云(殁于2015年)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程茂俊。程茂俊、被告及其夫程士云户籍所在地均非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严唐村。2.1987年9月28日,原告程士焕向原泰县(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村镇建设部门申请对坐落于张甸镇原麦港村4组(现严唐村18组)的房屋进行翻建,并经审批、许可。当月,原告及其父程茂俊、被告及其夫程士云共同出资对案涉房屋予以翻建。翻建后的房屋坐北朝南,由五共三大间房组成,其中中间一间为正屋一间,东西各一间房被相隔为南北各一小间东西各一间被分隔为南北各一小间,大小房间共计五间。案涉房屋南侧有一院落,院落南侧围墙设一扇门用于进出院落南侧围墙开设大门进出。3.2001年4月,被告及其夫程士云退休后回到张甸镇严唐村,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2002年,被告夫妇出资对案涉房屋予以装修。2007年,原告亦从上海回到张甸镇严唐村,与被告等人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原告居东侧房间,被告及其夫居西侧房间。2015年,被告之夫程士云去世,原、被告仍保持原居住状况。4.2016年3月9日,被告提出沿案涉房屋正屋中间砌墙与被告相隔居住并重新装修的要求,原告未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将案涉房屋院落南侧的大门拆除,亦将案涉房屋正屋南侧中间至东侧房间的屋面损坏。同年3月24日,经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主房三间,东间由程士焕居住,西间由董春英居住,中间一间房前后各一半,前归程士焕,后归董春英;(2)前面院子以大门头西侧由南向北直线砌一路墙,大房子中间也砌一路墙,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各一半;(3)程士焕将东房后房门闭掉,董春英将西房前房门闭掉;(4)双方出路大门各自重开;(5)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为此事纠缠,谁滋事造成的后果谁负责。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壹式肆份,双方各执壹份,人民调解委员会执壹份,村执壹份。”经原、被告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其损坏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严唐村18组48号的房屋部分屋面及拆除的大门是否承担修复责任;2.被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有权申请、占有宅基地,并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等。本案中,案涉房屋翻建时,原告程士焕属于张甸镇严唐村集体组织的村民,是其父子三人中唯一户籍登记于案涉房屋所在地,享有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原告系申请翻建案涉房屋的适格人。原告经合法、正当的申请、审批、许可程序后,有权在宅基地上构造、翻建住宅。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构筑于宅基地上的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即原告。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的事实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对案涉房屋翻建、装修予以出资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其成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并不必然使其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被告辩称的案涉房屋系原告之父程茂俊、原告及被告之夫程士云共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前提下,实施损害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房屋损毁的部分屋面及拆除的大门予以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虽是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被告夫妇曾共同出资对案涉房屋予以翻建,后期亦出资负责装修。案涉房屋理应包含着被告的相应权益。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是被告出资行为的受益人,可以保障被告对案涉房屋居住权的方式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与其夫程士云、原告之父程茂俊在案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达十几年之久,并对房屋予以悉心看护、照料管护,被告所耗费的财力、投入的精力、付出的心血,较原告有过之而无不及,案涉房屋有被告抹不去的回忆和难以释怀的感情。案涉房屋对晚年之期的被告而言不仅是栖身居所,更是精神寄所。原告与被告之夫程士云系兄弟关系,不能仅因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居住、使用的分歧,全盘否定二人之间割舍不开的亲情,原、被告应以诚挚的胸怀包容双方长期和睦相处和睦过程中产生的片刻摩擦和纠纷。且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的实质上并不排除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案涉房屋,另寻居所,显然有违人之常情,有悖公序良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兼顾对共同居住人合法权益、生活便利的保障,案涉房屋其居住权应限于被告居住、生活至终老。被告不得将案涉房屋用于出租、转卖谋利转让等,被告终老后对房屋的享有的权益不得由其子女继承等被告终老后对房屋的享有的居住权不得由其子女继承。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受损屋面、拆除的大门,被告应负修复责任。赔偿损失与修复责任的民事责任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原告已就损坏的部分屋面、拆除的大门要求被告予以修复,在修复行为未实施、修复结果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再行赔偿损失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且原告未就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举证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损坏案涉房屋的部分屋面及拆除大门的行为,未造成原告的人身权损害。损坏的屋面、拆除的大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亦不具有人格利益,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中提及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的问题,属于独立的诉求,因被告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可由被告另诉主张可由被告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毁损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严唐村18组48号的房屋正屋南侧中间至东侧房间的屋面及拆除的院落南侧的大门予以修复;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程士焕承担173元,被告董春英承担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的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沈井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