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汪雪钱与姜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雪钱,姜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523号原告:汪雪钱,居民。被告:姜涛,居民。原告汪雪钱为与被告姜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日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雪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雪钱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向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1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贷款后一直未归还,2016年4月2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代偿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雪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115000元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三、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15000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是原告代被告归还的事实。被告姜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31日,原告姜涛、被告汪雪钱、案外人祝卫军与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115000元。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15000元,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其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1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涛偿还原告汪雪钱代偿款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姜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