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云亮与被告严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亮,严运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林云亮,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严运山,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原告林云亮与被告严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亮诉称: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苏A-×××××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在浦口区桥北路与严运山驾驶苏A×××××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快速理赔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修车误工12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运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被告严运山驾驶苏A×××××车转弯碰撞原告林云亮驾驶的苏A×××××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运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云亮驾驶的苏A×××××车辆系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于2015年3月12日16时出险,2015年3月13日3月13日13时进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事故定损维修,于2015年3月24日11时提车离开被告公司。苏A×××××出租车在2015年3月9日的营运收入为755元、3月10日的营运收入为679元、3月11日的营运收入为724元,3月25日的营运收入为777元,平均每日营运收入为734元,在该车损坏修理期间,3月12日营运收入为483元、3月24日的营运收入为448元,3月13日至3月23日的营运收入为0,故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收入为8611元。原告当庭自述每月的能源消耗成本为4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出租汽车营经收入证明,2015年3月12日和24日的业务明细,3月9日至3月25日车辆业务统计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收入的减少金额为8611元,其相应能源消耗金额本院酌定为160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011元。被告严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云亮701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林云亮已预付625元),由被告严运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云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谢苏钰人民陪审员 戴忠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