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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民初字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甲等与郑某、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郑某,肖某,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字502号原告李某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母亲。原告曹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被告肖某。被告孙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世珍。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方振德。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诉被告郑某、肖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肖某、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诉称,2015年12月30日2时40分许,王余驾驶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涞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北外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因故障停放在路口南侧的晋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余当场死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492元。被告肖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某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时40分许,王余驾驶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涞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北外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因故障停放在路口南侧的晋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余当场死亡。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余于1975年7月6日出生,其家庭成员有妻子李继春,1978年2月20日出生,长子王某丙,2006年4月18日出生,长女王某甲,1999年9月23日出生,二女王某乙,2003年11月21日出生,母亲曹某,1950年7月20日出生。死者王余兄弟姐妹共三人。被告肖某所有的晋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孙某所有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余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王某丙9023元/年×8年×50%=36092元、长女王某甲9023元/年×1年×50%=4511元、二女王某乙9023元/年×5年×50%=22557元、母亲曹某9023元/年×14年÷3=42107元、因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年平均消费额,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023元×5年+9023×9023元×3年+9023元×9年÷3=87719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6494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王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郑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郑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肖某承担。因晋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因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2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48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原告李继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负担71元,被告肖某负担1724元,被告孙某负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