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顾爱林与吴金良、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林,吴金良,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691号原告:顾爱林。被告:吴金良。被告: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金良。原告顾爱林与被告吴金良、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3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林起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协定被告愿以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94台喷水织机的排污权证和取水证作折抵。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金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金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吴金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金良向好友顾爱林于2015年2月1日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月息一分计算。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金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吴金良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吴金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金良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一分即年利率1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吴金良为被告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良、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爱林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金良、嘉兴市禾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