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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国保与林日银、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保,林日银,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348号原告陈国保。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涛。被告林日银。被告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法定代表人单跃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5室)。负责人沈羽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丹君。原告陈国保诉被告林日银、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银、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保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林日银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莫干路周塘路竣晟拉链段由西往东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常熟391095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时林日银是被告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日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8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8528元、护理费127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15721.3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的医疗费为56721.52元、护理费为10595元。被告林日银、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林日银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莫干路周塘路竣晟拉链段由西往东倒车时,与原告陈国保驾驶的常熟391095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12日常熟市交警大队出具3205812005420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日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国保受伤当天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至同年9月29日,支出医疗费56563.60元。后原告陈国保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社区服务中心复诊数次,支出医疗费269.72元。原告陈国保共计支出医疗费56833.32元。2015年4月23日,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陈国保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宝国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陪护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林日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人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林日银、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陈国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日银、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6833.32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医疗费按56721.52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药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医疗费56721.52元未超出原告实际支出,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药物清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即18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即90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595元(即72天*120元/天+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9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1955元,本院予以认定。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伤护理期限为90天,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79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8528元(即建筑安装业行业标准46234元/年/12月*10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够确认其工作单位及误工金额。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应该按照不超过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0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综合原告伤情、治疗实际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确定赔偿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陈国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721.52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95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各项损失合计101846.52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071.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1万元限额,故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限额标准内赔偿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09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项目的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8095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8095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3751.52元(含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3751.5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846.52元。被告林日银、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1846.52元。前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国保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陈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陈国保负担58元,由被告林日银、苏州竣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瑜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