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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55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丛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初经被告姑母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丛某甲,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及教育程度不同,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婚前向原告隐瞒了相关事实。现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被告辩称,双方间还有感情,且孩子较小,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丛某甲,双方均系再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要求离婚,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