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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859号原告刘广东,男,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常伟峰,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分10个月还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还款,月偿还本息22000.00元。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同时,二被告对其逾期还款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14720.00元,综上暂共计人民币10272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强辩称,我实际收到180000.00元,是打到卡上的。另外20000.00元我说不清,约定每个月偿还22000.00元,偿还了6个月共计13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月利率1%;分10个月还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还款,每月还款本息22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80000.00元。之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本息至2015年1月30日合计132000.00元(本金12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剩余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志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合��标的物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本案争议的20000.00元没有交付到被告手中,故借款本金认定为18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张志强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茹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